《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经营行为,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促进药品零售规模化、规范化发展,根据《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坚持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第三条 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是药品零售的一种特殊经营形式,在同一总部的统一管理下,统一商号,统一质量管理体系,统一药品采购、统一物流配送、统一计算机管理系统,统一票据格式(简称“七统一”),总部采购与门店销售分离,并实现计算机联网管理,实行规模化、集团化管理的经营模式。

第四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简称“连锁企业”)由总部、配送中心(仓库)和10家以上药品零售连锁门店(为总部的分支机构,简称“连锁门店”)构成,三者是一个完整的有机整体。总部是连锁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负责药品采购、配送及质量与安全控制,以及对连锁门店的统一管理;配送中心(仓库)是连锁企业的药品储存、运输、配送机构,确保储存、运输、配送全过程药品质量;连锁门店是连锁企业的药品销售网络终端,承担日常药品零售和药学服务业务,确保终端药品销售与服务质量。

第五条 连锁企业总部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药品批发企业的规定要求,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质量管理体系构建与实施,督促企业持续合规,承担质量管理、供货商审计、药品验收、门店管理、药学服务管理、质量管理教育培训等职能,并建立药品追溯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

连锁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由高层管理人员担任,全面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总部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连锁企业(包括配送中心及所属连锁门店)药品质量管理,负责制订统一质量管理制度和药学服务规范,并确保在企业持续、有效施行,保证药品质量和药学服务质量。

连锁企业应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配备足够的、符合相关资质与经验的执业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并有制度与措施确保执业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在职在岗履行质量管理与药学服务。在具备上述条件并配备符合远程处方审核设备的条件下,执业药师可集中注册在总部,并根据管理需要集中审核处方及在各连锁门店之间协调使用。执业药师审核处方时,应确保处方符合《处方管理办法》等规定,并为处方审核质量负责;连锁门店执业药师应履行处方复核职责,并按服务规范实施药学服务,确保消费者用药合理、安全。

执业药师审核、复核、调剂处方后应签名确认,其签名应经连锁企业备案并留档备查。未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处方药、处方未经审核或执业药师未在职在岗履行处方复核职责销售处方药的,所涉及的连锁企业、执业药师将按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属于“黑名单”范畴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配送中心(仓库)应当具有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药品质量特性的储存运输设施设备,配备相应的库房(经营温度敏感型或特殊低温要求、需冷藏、冷冻药品的,需配备足够数量与容量的阴凉库、冷库、冷藏箱、保温箱、冷藏车等设备设施)、仓储管理计算机系统、温湿度自动监控系统。应具备收货与验收、储存与养护、出库、运输与配送等职能,并确保全流程药品质量与安全。

采用委托配送的连锁企业可授权其连锁门店履行收货、验收职责,做好相关记录,及时将结果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反馈至总部。

配送中心(仓库)不得对非本连锁企业所属门店进行药品配送;连锁门店不得自行采购药品。

第七条 连锁门店除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有关药品零售企业的规定外,其营业面积及设备设施应与经营范围及经营规模相适应,并按照总部制定的文件和规范要求,配备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质量管理人员和药学服务人员,开展药品质量管理、销售业务,提供药学服务。

鼓励连锁企业采用“互联网+”销售方式销售药品。在总部统筹管理下,在落实药品追溯系统并确保“线上线下一致”销售、配送全过程药品质量与安全以及执业药师有效实施药学服务条件下,连锁门店可试点“网订店送”、“网订店取”方式销售药品。为发挥总部的集约化优势,总部可集中审核电子处方并统筹连锁门店之间调剂与配送药品,实现“就近取药”、“就近送药”,以满足顾客用药需求。

第八条 连锁企业应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要求,建立符合药品经营和质量、追溯要求的、覆盖总部、配送中心(仓库)以及连锁门店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计算机管理系统,实时控制并记录药品经营各环节和质量管理全过程,确保药品经营全过程可追溯,计算机管理系统应具备药品监管数据接口,并按要求及时将进、销、存数据上传至广东省药品电子监管信息系统。

连锁企业总部、配送中心(仓库)、连锁门店之间应实现计算机网络实时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并有确保数据安全的设备设施及应急措施。

第九条 连锁企业需要委托配送的,应将其经营范围内的全部药品委托给一家药品批发企业,不得另行设置配送中心(仓库)。

(一)连锁企业开展委托配送业务前,应对拟委托配送的药品批发企业的储存、运输、配送条件及质量保障能力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应与其签订质量保证协议/合同,明确双方质量责任以及相关权力与义务,确保委托配送全过程药品质量与安全。

(二)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其药品经营范围与连锁企业的药品经营范围相适应;

(三)连锁企业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仓库地址变更;

(四)药品配送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按质量协议所规定的权力与义务,由委托、被委托双方承担相应责任;

(五)连锁企业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仓库地址变更后,其药品配送业务全部由被委托方进行配送,受委托配送的药品批发企业承担连锁企业配送中心的功能,连锁企业不得另行开展药品配送业务。

第十条 连锁企业总部因违规行为(未涉及假劣药品情形)等严重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形被撤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期间,其各连锁门店可将配送中心(仓库)和连锁门店库存合格药品在药品有效期内销售完为止,但不能自行从其他药品批发企业(包括受委托配送的药品批发企业)购进药品。其他药品批发企业不得向被撤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连锁企业及其门店配送药品。

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委托药品批发企业配送药品或者委托药品现代物流企业仓储、配送药品的,如受委托的企业被撤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被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被撤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被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期间,不得继续受委托,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要求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新开办连锁企业总部应当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后,立即对所有连锁门店实行“七统一管理”,连锁门店在总部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前合法购进的药品可在药品有效期内销售完毕。

第十三条 连锁企业应按照本办法、《广东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标准》(本办法附件)的规定及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经营。

第十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发连锁企业总部《药品经营许可证》。

开办连锁企业的,应将自申请之日前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实行统一商号管理的所有药品零售门店相关资料及申请报告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完成筹建的,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连锁企业兼并重组时,如仅整体变更经营主体,其经营场所、仓库注册地址、所属连锁药店、质量管理体系、人员等未发生变化,可简化办理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期间可不暂停原有经营业务,但并购与被并购双方须签订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协议,明确责任主体,实现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清,确保药品质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发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

连锁企业增加连锁门店,必须由连锁企业总部向连锁门店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取得连锁门店同意筹建的,由连锁企业总部向连锁门店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并将相应信息录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换发、变更、补发、注销等许可事项办理工作,应由连锁总部向原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并由后者负责具体办理,办理后将相应信息录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连锁总部核减经营范围的,连锁总部应通知所有连锁门店在30天内到原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核减手续,未办理核减经营范围的,以超范围经营处理。

连锁总部注销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其所属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自然失效。确需保留所属门店的,连锁总部应在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前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所属门店为单体药店的申请,同意后由原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所属门店经营方式变更为“零售”。

第十七条 连锁门店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必须出具连锁企业总部同意变更的申请书。

第十八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执业药师、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及仓储条件变动情况;

(三)企业委托储存配送执行和变动情况;

(四)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五)药品追溯系统建立与运行情况;

(六)企业计算机管理系统运行情况及药品电子监管数据上报情况;

(七)企业对上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检查结果的整改情况;

(八)执行国家、省有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GSP认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规定组织实施。药品零售企业(含连锁门店)GSP认证由地级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连锁企业监督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的,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原有有关药品零售连锁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按本规定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依国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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